具結證述可信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脫逃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係依憑被害人曾淑茹之指訴及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證人陳明進、沈宏斌、黃松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由曾淑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當鋪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騎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伊回去關心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不是要搶被害人皮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淑茹及證人陳明進、沈宏斌、黃松齡於偵查中既已證述明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證述,自得為證據;被害人曾淑茹於偵查中已指訴甚為明確,而認已無再予傳喚交互詰問之必要;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承認有搶奪未遂之犯行,足見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刑求逼供,上訴人雖指稱:警員歐吉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有承認對之刑求云云,惟遍查警員歐吉信於偵查中之筆錄,並無承認刑求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對證人歐吉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於偵查中復表示無意見,且供稱:我在警局雖有受傷,但沒有驗傷等語,其既未能提出驗傷證明供法院審酌,上訴人所稱刑求實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借款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被害人曾淑茹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詳述其遭上訴人行搶未遂之經過,而上訴人於行搶未遂後,仍返回現場續逼近被害人,而被路人陳明進、沈宏斌、黃松齡等人當場逮獲送交警察乙節,亦據證人陳明進、沈宏斌、黃松齡等人於燒烤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核其所供各節均互相符合。復查證人等三人與被害人及上訴人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自無違法可言。另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並無供認搶奪犯行之自白,原判決亦未引上訴人警訊筆錄為認定其有搶奪部分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以其警訊受刑求,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即有誤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傳訊被害人、證人等與之對質;警訊受刑求,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案發地人、車多,不可能犯案,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烤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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